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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商务局关于印发《邯郸市商务局重大行政决策制度》等制度的通知
时间:2019-08-13 09:08:22     点击数:6399     邯郸市商务局   【字体:大 中 小】

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邯郸市商务局重大行政决策制度》、《邯郸市商务局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制度》、《邯郸市商务局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邯郸市商务局重大行政决策制度

2:邯郸市商务局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制度

3:邯郸市商务局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2019年5月15日

附件1

邯郸市商务局

重大行政决策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决策行为,强化决策责任,减少决策失误,保证决策质量,根据《邯郸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以下方面: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

(二)重大国有资产的处置;

(三)重大政府投资项目;

(四)使用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五)依法行政建设的重大措施;

(六)拟纳入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管理的事项;

(七)其他需由集体决策的重大行政事项。

 人事任免、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已对决策程序作出规定的事项,不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重大决策应当经过局务会决定,局长代表本局对重大事项行使决策权,分管副局长协助局长决策。

第四条 本局各工作部门为相关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承办重大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听证、公示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办公室负责组织安排局重大决策活动,对局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政策等方面服务。

第六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形成决策调研报告。

第七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提供科学、全面、务实的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事项或者存在争议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公众、专家或部门的不同主张拟定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力求做到决策目标科学、明确、务实和完整。

决策承办部门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所采集的信息失真或者过时;

(二)遗漏必要的信息;

(三)隐瞒、歪曲真实情况;

(四)泄露需要保密的信息。

第八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对决策备选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合法性进行充分的论证。涉及资源配置的决策,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其结果可以量化的应当量化。

第九条 根据实际需要,决策承办部门选聘3名以上在决策事项所涉专业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对决策备选方案进行评审,形成综合评审意见。

第十条 参加评审的专家对要决策的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独立表达意见权。

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遵守工作规则,作出严谨的评审结论,并对确认的评审意见负责。

第十一条 对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进行公示和听证,充分听取社会公众对重大决策备选方案的意见,并将意见及采纳情况形成报告。

第十二条 决策备选方案提交局务会议审议前,应当经局政策法规处审核,局政策法规处应当自收到提交审议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报经局分管领导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 提交局务会议重大决策议题,由局长确定。

第十四条 提交局务会议审议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报送以下资料(视实际情况需要选取):

(一)决策备选方案及说明;

(二)风险评估报告;

(三)专家评审组综合评审意见;

(四)有关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综合资料;

(五)国内外有相同或相似项目的,应当报送有关资料;

(六)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别是禁止性规定;

(七)需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应当同时报送分析报告。

第十五条 局务会议审议重大决策方案,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

(二)决策承办部门向会议作决策方案说明,回答会议组成人员的询问;

(三)办公室对合法性审查意见作出说明;

(四)决策事项的局分管领导重点阐述意见,并提出决策建议, 因故不能到会的,书面提出决策建议;

(五)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发表意见;

(六)局长在讨论之前不发表倾向性意见。

第十六条 局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作出同意决定的,由局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决策方案不得实施;作出修改决定的,属文字性修改的,由局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搁置决定的,超过一年期限, 审议方案自动废止;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十七条 局长一般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局办公室应当做好重大决策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决策会议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缺席人员、列席单位及人员、特邀专家、记录人等基本情况;

(二)决策事项以及主要问题;

(三)审议过程及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表态;

(四)其他参会人员的意见;

(五)主要分歧意见;

(六)局长的决定。

第十九条 局办公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形成重大决策档案。重大决策档案,包括重大决策会议纪要、会议专项记录、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报送材料以及决策执行过程中涉及执行评估、督促检查、公众监督和反馈修正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参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决定和决定不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二十一条 局办公室应当对重大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执行单位及工作要求。

第二十二条 执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局重大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执行单位对决策实施效果开展决策后评估工作,并形成决策后评估报告。决策后评估报告应当对决策的内容和执行情况等作出评估,并提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等建议提交局领导。在出现因不可抗力或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时,执行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补救措施,组织决策后评估,并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建议提交局长或分管领导。

第二十四条 根据决策后评估报告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审议决定程序,可以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出现紧急情况的,局长可以直接作出决定,但必须记录在案。

第二十五条 局办公室负责局重大决策的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根据决策方案和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确保决策方案的正确执行,并及时向局长报告督查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局重大决策应当停止或修正的,可以向局机关或者执行部门提出质疑或建议。

第二十七条 本局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重大决策决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制度,导致重大决策失误的或执行部门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邯郸市商务局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组织,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在重大决策过程中违反工作规则,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解除合同,并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邯郸市商务局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调查与反馈,促进决策的执行,提高重大行政决策水平,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是指负责评估的单位,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价方法,对决策执行效果做出综合评定并提出决策延续、调整或终结意见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决策承办处室或局属单位(以下称承办单位)具体负责并组织实施决策后评估工作。其他处室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条  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作为后评估对象: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意见集中、反映强烈的; 

(二)决策执行效果不明显、存在问题较多的; 

(三)重大政策、法律制度调整的; 

(四)市委、市政府要求评估的;

(五)局领导或决策承办单位认为需要评估的。 

第六条  决策后评估应当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的执行结果与制定目的是否相吻合; 

(二)决策执行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执行中带来的负面因素; 

(四)决策执行中被执行对象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执行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六) 主要经验、教训、对策和建议等。

 第七条  决策后评估的准备工作包括: 

(一)确定后评估对象; 

(二)确定合适的后评估机构、人员; 

(三)制定后评估方案,包括目的、标准、方法和经费。 

(四)后评估方案报局分管领导批准。 

第八条  承办单位会同有关处室应当成立后评估小组。后评估小组人员应当不少于3人。除承办单位、有关处室外,可从其他单位抽调人员或邀请相关专家参与。 

根据需要,承办单位可以委托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等第三方开展决策后评估。 

第九条  决策后评估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督查督办、问卷调查、个体访谈、统计分析等方式进行,具体可以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特点,选择一种或多种方法。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根据实际,合理确定评估时间、任务安排。 

第十一条  决策后评估小组或第三方完成评估后,应当提交决策后评估报告。决策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对决策制定与执行情况的总体评价,对决策效益的分析,对决策延续、调整或终结的意见、建议等内容。 

第十二条  决策后评估报告应当报局分管领导和主要负责同志审阅。按照决策程序集体研究决策后评估报告,应当形成对决策继续实施、调整或废止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邯郸市商务局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健全行政决策制度,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邯郸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决策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实施决策过程中,因决策错误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局领导、直属单位和各处室具有决策权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决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因决策错误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决策过错责任:

(一)决策人未按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二)决策人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三)决策人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四)决策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

(五)对应由本人做出的决策进行推诿或者拖延,不做决策的。

第六条 决策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五)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据过错情况单处或并处。

第七条 决策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九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部门负责人的正确意见,导致主要领导发生决策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应报请而未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做出决定,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违规干预,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决策事项的部门或单位主要领导;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抓决策事项的负责人;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要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决策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五条 对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人,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责令做出检查。

第十六条 对于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并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七条 对于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负主要领导责任人,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对局副县以上干部因违反本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由局党组报请市监察局作出处理。局各处室、直属单位人员的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由局纪检监察室负责。

第十九条 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经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做出决策过错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

决策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并送达责任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要求调查或者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的,应当将结果报送该机关。

第二十条 责任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

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一条 责任人对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责任人的处分,报上一级主管机关、监察和人事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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