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商务领域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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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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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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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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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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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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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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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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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责任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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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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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规模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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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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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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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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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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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已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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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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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规模发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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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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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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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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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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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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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规模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其运行质量相关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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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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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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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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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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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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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零售商违反公平交易规定以及违规促销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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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6年第17号 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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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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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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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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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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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零售商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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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国家税 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6 年第 18 号令)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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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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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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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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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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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容美发经营者未明确服务项目范围;不具备相关资质;未在醒目位置明示相关资质证件;使用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从事色情服务;未明码标价;隐瞒真实信息欺骗消费者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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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年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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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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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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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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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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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的人员不具备相关资质、经营场所不符合有关卫生规定和标准、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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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0号)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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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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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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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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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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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市级注册的洗染业经营者未进行备案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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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7年第5号 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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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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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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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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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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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电维修经营者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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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 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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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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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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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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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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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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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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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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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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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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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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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及不妥善处理消费和家庭服务员之间投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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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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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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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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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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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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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经营档案信息和经营状况信息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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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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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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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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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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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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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庭服务机构部分违规从事家庭服务活动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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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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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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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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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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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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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及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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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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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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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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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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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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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餐饮经营者违反《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没有规定监管部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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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 2014 年第 4 号 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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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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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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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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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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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餐饮经营者未建立节俭消费提醒提示制度、未在醒目位置张贴节约标识及违规开展促销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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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厉行节约、反对餐饮浪费的规定》(2020 年 9 月 24 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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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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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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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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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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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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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第十九条《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发改委、工信部、公安部、生态部、交通部、市场总局令2020年第2号)第四十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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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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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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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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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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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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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第二十一条《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发改委、工信部、公安部、生态部、交通部、市场总局令2020年第2号)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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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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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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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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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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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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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第二十二条《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发改委、工信部、公安部、生态部、交通部、市场总局令2020年第2号)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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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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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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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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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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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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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第二十三条《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发改委、工信部、公安部、生态部、交通部、市场总局令2020年第2号)第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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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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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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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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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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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回收拆解企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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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发改委、工信部、公安部、生态部、交通部、市场总局令2020年第2号)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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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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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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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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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的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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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发改委、工信部、公安部、生态部、交通部、市场总局令2020年第2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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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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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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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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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从事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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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发改委、工信部、公安部、生态部、交通部、市场总局令2020年第2号)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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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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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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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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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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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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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发改委、工信部、公安部、生态部、交通部、市场总局令2020年第2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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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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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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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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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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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发改委、工信部、公安部、生态部、交通部、市场总局令2020年第2号)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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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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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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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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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1年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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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发改委、工信部、公安部、生态部、交通部、市场总局令2020年第2号)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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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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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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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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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有关平台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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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发改委、工信部、公安部、生态部、交通部、市场总局令2020年第2号)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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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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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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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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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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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市场经营者违反《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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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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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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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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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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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无现货交易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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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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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汽车经销商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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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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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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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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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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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汽车供应商或经销商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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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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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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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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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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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未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未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以及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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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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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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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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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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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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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未在待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未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即出售产品;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未依法履行三包责任以及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未实提供信息材料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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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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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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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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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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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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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收购禁止收购的旧电器电子产品以及销售禁止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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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2号)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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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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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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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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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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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具备至少2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条件的处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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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 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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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商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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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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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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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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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特许人未依法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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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 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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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商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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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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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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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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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特许人违法要求被特许人缴纳相关费用或特许人未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对外签订特许合同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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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 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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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商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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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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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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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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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特许人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查实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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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 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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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商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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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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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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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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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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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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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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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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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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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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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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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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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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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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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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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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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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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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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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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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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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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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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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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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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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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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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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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关规
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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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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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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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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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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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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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要求报送投资信息且逾期未补报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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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于2019 年3月15日通过,主席令第二十六号公布)第三十七条。《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2019年第2号)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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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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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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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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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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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务领域经营者未遵守国家关于禁限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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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领域经营者使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令2023年第1号)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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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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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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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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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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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含外卖平台)企业、外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本办法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情况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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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领域经营者使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令2023年第1号)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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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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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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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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