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商务局
关于印发《邯郸市商务局行政复议制度(试行)》《邯郸市商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规定(试行)》的通知
局机关各处室,局直属单位:
现将《邯郸市商务局行政复议制度(试行)》《邯郸市商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学习落实。
2015年12月29日
邯郸市商务局行政复议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市商务局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基层商务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市商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商务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做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制度。
第三条 市商务局履行商务行政复议职责。市商务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制度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制度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市商务局政策法规处履行商务行政复议职责,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制度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基层商务行政执法部门做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基层商务行政执法部门做出的查封、扣留(暂扣)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基层商务行政执法部门做出的有关许可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基层商务行政执法部门侵犯其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五)认为基层商务行政执法部门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其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基层商务行政执法部门办理许可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有关事项,基层商务行政执法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七)认为基层商务行政执法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基层商务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市商务局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有关部委的规定;
(二)省、市人民政府及上级商务部门的规定。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基层商务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人需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 依照本制度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复议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父母、养父母、配偶、成年子女、兄弟姊妹)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必须出具申请人、第三人签字的委托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基层商务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科室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的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口头申请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的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市商务局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市商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二条市商务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必须在五日内进行审查。
对不属于市商务局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
对属于市商务局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同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受理日期为市商务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先向市商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市商务局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市商务局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市商务局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市商务局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制度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市商务局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条 市商务局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商务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商务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市商务局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执法工作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决定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制度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商务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对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市商务局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二十五条 商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市商务局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市商务局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局有关人员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制度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相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向邯郸市商务局申请行政复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本制度。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政策法规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邯郸市商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行政复议制度公信力,推进阳光复议,保障当事人、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遵循合法、及时、便民、规范的原则。
第三条 邯郸市商务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对本级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进行公开。
第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通过局网站予以公开。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包括:
(一)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
(四)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第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予以公开:
(一)涉及国家机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涉及未成年人的;
(六)当事人申请不予公开且有正当理由的;
(七)其他不宜公开的。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上列第四条至本条规定的内容。
当事人要求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公开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写明理由。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将是否同意不予公开的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不提交或者逾期提交书面申请的,视为对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无异议。
第八条 涉及敏感、群体案件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案件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事项,报请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九条 可以公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第十条 公开行政复议决定书,采取一份决定书一个电子文本的方式。
电子文本应当统一以案件名称命名,案件名称表述为“申请人XX不服被申请人XX行政XX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十一条 公开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采取保密化处理。删去当事人、证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证号、家庭住址以及通讯方式等信息,证人及其他须保密的利害关系人姓名用XX替换。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确保公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真实、准确,形式规范、完整,电子文本内容与正本内容一致。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发现予以公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存在本制度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参照本制度第八条的规定报批并立即撤回。